师德师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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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高等学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教育部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省属高等学校(含民办高等学校)教师。管理岗、其他专业技术岗等其他岗位从事与教学科研工作相关的人员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高等学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高等学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涉及违反党规党纪的,依规另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师德失范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师德失范行为: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

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五)要求学生从事与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无关的事宜;

(六)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或实施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

(七)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学术成果,或明知所指导的学生有学术不端行为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

(八)滥用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对学术异议者进行压制、打击或报复;

(九)在招生、考试、推优、保研、就业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十)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利用学生及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十一)擅自利用学校名义或校名、校徽和学校的专利、场所等资源谋取个人利益;

(十二)其他违反高校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三章处理的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销专业技术职务、开除。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担任研究生导师的,还应采取限制招生名额、停止招生资格直至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

第七条 处分的期限为:警告期限为 6 个月,记过期限为 12 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期限为 24 个月。

第八条 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九条 教师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教师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48 个月。

第十一条 教师因师德失范行为违法取得的财物,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获取的荣誉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教师受到处分,并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高等学校向省教育厅申请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四章处理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 对教师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由教师所在高等学校作出决定,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或撤销专业技术职务、开除处分,由教师所在高等学校作出决定,报学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社部门备案(二级及以上岗位须报省人社厅批复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对教师的其他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高等学校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指定或设立专门组织负责教师师德失范行为的调查处理。对教师的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初步调查,并做好证据保全工作。

(二)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认定的事实、拟给予的处理和处理依据告知被调查教师,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家长代表意见,并对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对拟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组织听证。在调查过程中,当事各方均不应公开调查的有关内容。

(四)按照处理决定权限,给予处理、免予处理或者撤销处分的决定。

(五)处理决定单位印发处理决定书,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救济途径等内容;处理决定书在送达教师本人和有关部门时应实行签收制度。

(六)处分决定和处分解除决定应完整存入人事档案及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教师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单位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教师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高等学校暂停其职责。

第二十条高等学校要严格落实师德建设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牵头部门明确、院(系)具体落实、教师自我约束的工作机制。党委书记和校长是本校师德建设第一责任人,院(系)行政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师德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高校师德师风建设要坚持权责对等、分级负责、层层落实、失责必问、问责必严。对于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职责权限和责任划分进行问责:

(一)师德师风制度建设、日常教育监督、舆论宣传、预防工作不到位的;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的;

(三) 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的;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的;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对涉及违法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二十二条 教师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况的,处分期满后,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如教师本人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教师和高等学校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高等学校要向社会公布监督方式,对投诉、举报及其它反映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做具体规定的,按照有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规定执行。对于学术不端、教学事故等事项有专门文件规定的,按照有关专门文件规定给予处理;没有专门文件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任命的学校领导人员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按照有关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